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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鹏与沈晓丹、汪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汪磊,沈晓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曾鹏,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晓丹,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育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鹏与被告汪磊、沈晓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汪磊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沈晓丹的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育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汪磊驾驶川A*****雪佛兰牌轿车搭乘汪熙凌由高板方向往淮口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汪磊驾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与成阿大道路口处时,遇曾鹏驾驶川A9MJ**小型轿车从道路右侧三溪方向往左侧成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汪磊所驾车辆前部与曾鹏所驾车辆碰撞,造成汪熙凌、曾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鹏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于第二天转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曾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26.70元;因被告汪磊驾驶的川A*****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原告曾鹏与被告汪磊的责任比例负担;沈晓丹对汪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被告汪磊系被告沈晓丹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沈晓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晓丹辩称,与被告汪磊无雇佣关系;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汪磊驾驶被告沈晓丹所有的川A*****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搭乘汪熙凌由高板方向往淮口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汪磊驾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与成阿大道路口处时,遇曾鹏驾驶其自有的川A9MJ**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从道路右侧三溪方向往左侧成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汪磊所驾车辆前部与曾鹏所驾车辆碰撞,造成汪熙凌、曾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鹏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曾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沈晓丹所有的川A*****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800.70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按60%的比例、原告曾鹏按40%的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致害原因、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曾鹏按30%、被告汪磊按70%的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川A*****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曾鹏与被告汪磊按责任比例负担;另,原告主张被告沈晓丹对被告汪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磊认为其系被告沈晓丹的雇员,应由沈晓丹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晓丹对上述二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汪磊使用,且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沈晓丹举示了其车辆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事发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沈晓丹所有的川A*****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鹏、被告汪磊要求被告沈晓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50800.70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且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营养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曾鹏举示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举示的病情证明书系专业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明载明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曾鹏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89天、医嘱休息90天,按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764元。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汪磊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举示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233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如果不能举示证据,主张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年2763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沈晓丹认为,如果原告对其主张能够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原告的主张,如果不能举示证据,主张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年2763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定伤残等级后不再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载明需要休息3个月,但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在伤者伤情、恢复情况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系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四川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从事收派员的工作,但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高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每天116元的误工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确定为12760元(116元/天×11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9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79天,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30元。各被告均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仅认可住院89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每天70元的护理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曾鹏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鹏的护理费确定为12530元(179天×7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仅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此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举示了鉴定费票据。各方当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九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川A*****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全损,损失金额为12000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其车辆投保的华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定损义务。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原告举示其投保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财产损失确定为1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曾鹏的损失为197122.70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6540.59元(扣除自费药品费7620.1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016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2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7620.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2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46540.59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16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10000元,以及自费药品费7620.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5122.70元)由原告曾鹏按30%、被告汪磊按70%的比例承担。又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52585.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曾鹏负担669元,被告汪磊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昕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