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尤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洋头口公交车站,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尤某某时,尤某某伙同王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林某、“钢管”(未到案),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王某、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相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5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一次,数量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羁押14天已扣除。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HTCvivid4G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忠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