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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辉诉被告孙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X,女,汉族。被告孙XX,男,汉族。原告杨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孙XX。婚初感情尚可,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就不向家里交钱,还隐瞒收入,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开了一间茶艺,从那时起就深夜才回家,有一到两次一夜没有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XX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个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家庭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XX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孙XX。被告孙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XX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孙XX。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