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蒋兰凤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凤,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蒋兰凤,女。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兰凤与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兰凤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兰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蒋兰凤负担。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