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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兴坤与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坤,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邵兴坤。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祥。原告邵兴坤与被告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志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坤的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坤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兴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被告吴志祥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兴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十天。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借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点,因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天,现原告请求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邵兴坤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志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