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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振明、毛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振明,刘在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明。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毛振明。原审被告:刘在国。上诉人黄振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滨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原审被告毛振明、刘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滨城区农村信用社下属郭集分社与被告毛振明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振明向郭集分社借款2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郭集分社与被告刘在国、黄振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在国、黄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30日,郭集分社将298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毛振明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1.5683‰,贷出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毛振明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6日,郭集分社在被告毛振明还款账户中扣划利息0.01元,此后,被告毛振明未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郭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振明辩称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海军,被告刘在国、黄振明辩称未见借款合同就签字,三被告意见均无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行为应受上述合同约束。郭集分社依约向被告毛振明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毛振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郭集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毛振明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刘在国、黄振明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集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交纳的0.01元);二、被告刘在国、黄振明对上述债务在4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被告毛振明、刘在国、黄振明负担。上诉人黄振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滨城区农村信用社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黄振明及原审被告毛振明、刘在国办理贷款时的身份证明,但事实上黄振明、毛振明、刘在国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明;2.2012年6月30日之前,毛振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存在毛振明“借新还旧”问题,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虚假的;3.上诉人黄振明及原审被告毛振明、刘在国素不相识,刘在国、黄振明不可能为毛振明提供担保,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虚假的;4.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矛盾,其中必有一个合同是虚假的,或者两个合同都是虚假的;5.黄振明、原审被告刘在国仅仅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未阅读《个人借款合同》,也不知道具体内容。(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海军,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滨城区农信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振明、刘在国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振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黄振明与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毛秀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海军,因此毛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海军,张海军与毛秀君事前商量好怎么办理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相反可以证明黄振明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黄振明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张海军。涉案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均是毛振明、黄振明、刘在国本人所签,受托支付贷款提款申请书也是毛振明签字,能证明借款已打到毛振明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毛振明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振明、刘在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毛振明、刘在国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滨城区农村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1.受托支付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毛振明申请贷款提款,贷款打入账号为62×××74的账户。2.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证明黄振明为毛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银行填写的,毛振明本人仅在申请书落款处签名。对证据2中保证人一栏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该信用等级评定表当时也是空白的,时间是银行自己填的。原审被告毛振明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刘在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黄振明、原审被告毛振明对其本人在证据中的签名均予认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借据能够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振明称签字时该两份证据是空白的,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振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海军系借款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振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应否将张海军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关于焦点1,上诉人黄振明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借款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其上诉称与毛振明、刘在国不相识,合同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黄振明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张海军,应将张海军追加为当事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与毛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已经向毛振明履行放款义务,二审期间黄振明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上诉人黄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