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与黄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黄海波。原告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赊购原告白酒价款为274395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3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之),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波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双喜珍品”、“福如东海”等品牌白酒,2013年5月1日,双方对酒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743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743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14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