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发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发能,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游仙农信社”)诉被告涂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珊珊、李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发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4.6667‰。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住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8万元即截止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1680.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05‰计算的资金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住房一套享有经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发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灾后重建修建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灾后重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时间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13年12月0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壹种:1.固定利率,即4.666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五)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等。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涂发能以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贰种:……(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合同第十条约定:“抵押权实现。……(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等。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查阅本机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记录”。2010年11月29日,被告涂发能向原告出具《未婚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无配偶,(……本人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等。2010年12月3日,被告就上述抵押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19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涂发能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资金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涂发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793元,利息1680.01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收回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发能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现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47793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680.0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发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清偿债务期间的罚息。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应当按照合同基准利率上浮50%即7.00005‰(4.6667‰×150%),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还款本金部分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7.00005‰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发能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其自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发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147793元,利息1680.01元,合计149473.01元;二、被告涂发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7.0000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涂发能提供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一套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涂发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岳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