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某,中润制药厂临时工。被告殷某甲,大城冀台精密铸造厂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009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家中的一切花销均由原告负担。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交流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殷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殷某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和好并非无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