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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本泽与王建堂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泽,王建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堂。上诉人王本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田地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需要经由被告田地才能进入自己田地。双方成为地邻初期,被告田地中并未划出专用道路,但原告一直在被告田地中通行,双方相安无事。此后,原告通行时损坏了被告部分庄稼,被告之子去找原告交涉,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便要求被告在田地中明确划出道路供其通行。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并提出以下方案:在被告田地中间按原位置安置界石,划定出道路范围,同时允许被告在整片土地(包括道路)上耕种,道路范围内被踩踏的庄稼,原告无需赔偿,被告接受此方案,原告不同意,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在其田地中间划出通行道路并禁止在道路上耕种,并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因无法进入自己田地耕种的1.2亩土地青苗补偿2400元。被告辩称,因道路在其田中间的位置,耕种需要使用机器,无法留出道路,且被告一直允许原告通行,即使毁坏了道路上的庄稼也不用其赔偿,原告不愿从其田里通行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权要求其赔偿青苗损失。原审中,被告再次表示允许原告在其土地上已经以界石划定的2米宽的道路范围内通行,且通行时即使损坏道路范围内的庄稼也不必赔偿。原告自认其2013年、2014年未种植小麦,但种植了花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田地居内,被告田地居外,原告在被告的田地上通行,被告应当准许。事实上,被告一直允许原告在其土地上以界石划定的2米宽的道路范围内通行,且通行时即使损坏道路范围内的庄稼也不必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实施妨碍原告通行之行为。如果为了原告通行而要求被告在自己土地中间留出专用道路,且禁止被告在道路上耕种,则被告只能靠人力耕种或者弃耕,这不符合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因此原告在行使通行权的同时有允许对方整体耕种的容忍义务,否则会徒增被告种地成本甚至造成土地浪费之后果。原告禁止被告耕种道路之诉请,过于苛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苗损失24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侵犯原告通行权,且原告自认自己种植了花生,土地未撂荒,故对于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在被告田地中间划出专用通行道路并禁止在道路上耕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本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道路不在被上诉人分得的口粮地面积内,属于供村民通行的道路,被上诉人在公用道路上种植庄稼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虽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让上诉人通行,且不用赔偿上诉人因通行毁坏的庄稼,但道路本身并非被上诉人可耕种的范围,被上诉人如种植密集高杆作物则上诉人根本无法通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堂答辩称,其允许上诉人自其田地中通行,是上诉人自己不走。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称该宗照片拍摄于2015年4月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其田地中留出道路。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清楚照片中的田地是否为其涉案田地,其虽在涉案田地中间的道路上种植了小麦,但允许上诉人通行,是上诉人自己不愿通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田地相邻,上诉人需经由被上诉人的田地方能进入自家田地,且分地之初即已规定被上诉人在其田地中间留有道路,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保证上诉人进入自家田地的通行权利,不得对此进行阻挠或不予配合。被上诉人之子因上诉人通行时损坏其部分庄稼即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并影响其通行,该做法系对上诉人通行权的损害,违反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自由通行的诉求,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在诉争道路中继续耕种的问题,一方面,诉争道路并非公用道路,仅为上诉人劳作通行的田间道路,虽然被上诉人一直在该道路上耕种,但亦应允许上诉人自由通行并无需赔偿因此损毁的庄稼,且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一直延续着该模式,可见该模式是可行的,并未阻却上诉人通行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系以东西向耕种的方式耕作,若将中间南北向的道路专门留出并禁止其耕种,则会导致被上诉人耕种不便。故在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自由通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禁止被上诉人在田间道路上耕种,不符合相邻权利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驳回上诉人王本泽要求在被上诉人王建堂在被上诉人田地中间划出专用通行道路并禁止在道路上耕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王本泽要求被上诉人王建堂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王本泽有权自被上诉人王建堂田地中间通行,被上诉人王建堂不得予以阻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本泽负担25元,被上诉人王建堂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