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芦法执补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建军与曹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军,曹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肖建军,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黄洲村上*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65********。被执行人曹学军,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草尾镇四福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建军与被执行人曹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曹学军应向申请执行人肖建军支付货款511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69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曹学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