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时亮、宋时梅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保字第77号申请人: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被申请人:宋时亮,男。被申请人:宋时梅,女。被申请人:于召军,男。被申请人:翟凤民,男。申请人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宋时亮、宋时梅、于召军、翟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时亮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三村206国道线以东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被申请人于召军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招贤三村206国道东侧三层沿街楼一栋、查封被申请人翟凤民位于莒县招贤镇大土岭村养殖场内的地上建筑大棚28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时亮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三村206国道线以东1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二、查封被申请人于召军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招贤三村206国道东侧三层沿街楼一栋,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三、查封被申请人翟凤民位于莒县招贤镇大土岭村养殖场内的地上建筑大棚28间,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