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军与被告张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军,张家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杨素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住鹿邑县宋河镇,个体户。被告张家钦,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0日,住鹿邑县宋河镇,村民。原告杨素军与被告张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张家钦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还款8000元。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10月29日偿还,但经原告催要,下余款本息仍未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止于2015年7月5日)。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还款8000元(利息)。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10月29日偿还,又在新的条上注明新的日期,原来的票号是0008615号,转为现在的票号0006247。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及被告还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家钦因做生意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张家钦出具借条内容为“杨素军交来现金拾万(100000)元,2011年7月5日转,原票号是0008615,现票号0006247,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还款8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家钦借原告杨素军款,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利率,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2年11月还款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钦偿还借原告杨素军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汲留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