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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宗艳诉被告李军、薄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宗艳,李军,薄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贺宗艳,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军,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薄永,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XX,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贺宗艳为与被告李军、被告薄永、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被告薄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宗艳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给原告立下书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被告薄永、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薄永、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薄永、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薄永、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军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薄永、XX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宗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薄永、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军、薄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孙明宏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