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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兵与姚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姚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64��10月14日出生。被告姚铜,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张兵诉被告姚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订立《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于同日打款200000元给宇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出借期间约定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满后于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与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上述投资到期款2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此,该投资关系终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无法还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还本付息,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50元/天×10天=15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500元,并将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利息1500元一并写入该收条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5%,之后明确载明在承诺书中。被告之后联系不上,没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订立《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于同日打款200000元给宇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出借期间约定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打款pos签购单、收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已将原件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说明人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7日借到张兵现金200000元(附大写金额),系张兵原在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渝财字120801号合同投资到期款2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款200000元转给姚铜。该借款说明上盖有重庆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也在其上批注:本人同意转给姚铜。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前。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7日借到张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附小写金额),应于今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现由于本人资金短缺,特申请延期���并承诺在本月16日18点前结清本金及利息。(备注:利息150×10=1500已结清,时间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抬头为“今收到”的书面字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姚铜归还2015年3月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元,其中:结利息1500元,归还本金5500元,尚欠本金194500元(附大写金额)。被告作为还款人在其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签购单、收据、借款说明、借条、承诺书、抬头为“今收到”的书面字据、原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结合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签购单、收据、借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7日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本金200000元已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25%,因承诺书、抬头为“今收到”的书面字据中明确提及利息,结合承诺书中“备注:利息150×10=1500已结清,时间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条款,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请求借款展期,原告出示该承诺书,视为对借款展期的默认,故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的1500元,在原、被告均认可该1500元系利息的情形下,系提前按月利率2.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展期后的2015年3月16日。但因利息超出受保护的范围,故超出部分1500元-200000元×(5.35%×4÷365)×10天=327.4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偿还本金55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本金194172.6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194172.6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姚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张兵已缴2095元,经本院批准缓交20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姚铜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吴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