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勤明与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勤明,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许勤明。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委托代理人潘定国。被告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委托代理人纪晓鹏。原告许勤明诉被告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国、被告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勤明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七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得到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经仲裁、一审、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被告于是以其了解的法律知识给原告设置陷阱:通知原告到公司签订合同,然后以没有具体工作岗位为由要原告回家休息,同时不给原告开通门卡,以达到让原告处于被迫旷工的状态。原告在每次接到通知后总是按时到公司,在拒绝被告的无理附加条件后无法签到合同。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认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有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原告的病假和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以及诉讼行为而消失或延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反而证明了其无视劳动者权益以及藐视中国法律权威的真实意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正为这种企业所设。另,仲裁书计算原告工资有误,没有将年底双薪计入,也无视被告自己确认的原告平均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望依法予以撤销并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55,656.70元(按5,059.70元/月计算)(币种下同);2、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835.80元。被告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应该按仲裁裁决的38,806.20元支付,基数是基本工资3,390元+200元工龄津贴。诉请2、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是双方对法律适用理解上的不同,被告不存在恶意,且原、被告也对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沟通,但至今原、被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11日进入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5月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后,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并安排原告2013年12月24日至31日享受年休假。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起原告请病假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因被告病假顺延至2014年4月6日终止,并核算被告离职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告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截止期限等事项。至此,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合同终止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2014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该会作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3,390元、工龄津贴200元、加班工资、交通津贴和中班津贴(6月到9月另有高温津贴)构成。原告工资领取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在发放2014年4月工资时一并支付了经济补偿58,186元。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55,656.7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835.80元。该会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按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之和3,59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工资。2015年5月6日,该会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工资38,806.20元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835.80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405号裁决书、原告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每次去公司被告都不开通其考勤,也不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诚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仲裁中,原告述称曾多次去公司均无果,1月20日左右被告打印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旷工2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要求开通考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就没签。2月份,原告与代理人一同至被告处,被告不予沟通。现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还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7日、1月13日、2月5日、3月2日、3月23日的缺卡登记单5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5张缺卡登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当时进入了被告公司。被告认为,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调薪,故没有签成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按原告在被告处留的地址且写明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空白劳动合同原件,原告拒收。被告并提供:2015年1月13日、3月2日的访谈记录2份、续签劳动合同快递EMS详单及改退批条予以证明。其中,两份访谈记录的主题均为“关于许勤明合同签订事宜”、参与者均为“许勤明、陈某、张某某”。其中,1月13日的访谈记录有原告本人、张某某、陈某三人签字,具体内容为:许勤明:公司现在给我签的合同中,薪资还是原来2013年的薪资,没有做相应的调整,所以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部与公司管理层确认后,是否调整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享爱(受)公司员工同等的调薪待遇,等公司通知来签。3月2日的访谈记录有陈某、张某某二人签字,无原告签字,具体内容为:许:我6次到公司不签合同是因为工资未涨。陈:公司不会涨工资,维持原来的劳动合同条款,合同从2014年4月7日起生效,公司肯定会与许勤明签无固定劳动合同,但是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后执行,相应的社保也会支付,你现在能否签订劳动合同?许:合同签不签都一样。陈:我现在在执行二中院的判决。许:你给我的补偿金是有疑问的,你们是违法的,现在①你们没给我发工资,②养老金没缴。陈:首先要签合同,然后结算。许:补偿金和工资是完全无关的,我找律师来,你们拒绝见我的律师,我现在就要你们出张单据,说明我在是休息期间的依据,这是我的律师指定的。陈:公司无需出示任何证明,公司会严格安排二中院的判决。我公司明天下午再约你再谈,明天即3月3日下午两点。许:工资和补偿金是完全无关。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5年1月13日访谈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其中拼接了两句话,就是原告划线部分,内容为“薪资还是原来2013年的……所以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3月2日的访谈记录没有律师参与,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看到过。原告没有收到过空白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缺卡登记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访谈记录,原告虽认为有拼接,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访谈记录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日期可与原告提供的缺卡登记单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2日的访谈记录,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是没有律师参与、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访谈记录的内容与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内容可以对应,且该日期与缺卡登记单显示的日期亦可对应,故本院对此访谈记录予以采信。续签劳动合同快递EMS详单及改退批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及构成,被告同意按3,59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工资38,806.2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5,059.70元/月的标准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6日,原、被告间的原劳动合同尚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原、被告间就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产生争议,双方争议先后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故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并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益,此期间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直接归于被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原、被告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过了一系列沟通,被告主张按双方产生争议之前即原告2013年的薪资水平续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悖,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之情形;鉴于原告主张调薪等事项且拒收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寄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空白劳动合同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菲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勤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工资38,806.20元;二、驳回原告许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