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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峰申请执行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路国义,系该公司总经理。王峰申请执行宁夏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了(2013)吴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下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孙振华所有的宝马越野客车、陈学琴所有的思威小型客车、王晖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贾疆瑜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现该案已审理完毕,申请人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书确认,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案外人所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孙振华所有的宝马越野客车、陈学琴所有的思威小型客车、王晖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贾疆瑜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