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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春萍与路晓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萍,路晓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韩春萍,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路晓珂,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韩春萍诉被告路晓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晓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借款方)不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将40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4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借款10%的赔偿违约金。现被告拒不还款,依据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40,0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3%(每月120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借款方)不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赔偿违约金。2、收条一枚,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借出的400,000.00元本金,该收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如不偿还,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月利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借款方)不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赔偿违约金。原告已于当日将借款40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任卫东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3%,同时又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及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保护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年利率的24%。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晓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春萍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0元、保全费29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2180.00元,由被告路晓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