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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岩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非法运输、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汉族,经商,江西省永新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经商,湖南省茶陵县人。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委托申某帮其联系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申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岩某驾车将一头已去除内脏的水鹿从江西省永新县运至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刘某甲住处,以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刘某甲告知申某其有水鹿出售,申某将这一消息告知陈某甲,并将刘某甲的电话号码告知陈某甲。陈某甲便邀被告人陈某乙合伙购买该水鹿予以出售,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与刘某甲约定在茶陵县火田镇交叉路口公路边交易。当日21时许,刘某甲驾车将该水鹿运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乙来到约定地点,刘某甲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水鹿出售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随即驾车与陈某乙一同将该水鹿运至攸县峦山镇南岸村陈某乙住处,并将该水鹿存放在陈某乙车库内。次日10时许,陈某乙联系黄某帮忙肢解该水鹿后,陈某甲、陈某乙以130元/斤的价格出售水鹿肉给黄某等人,陈某甲得款5000余元。在出售水鹿肉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攸县森林公安局向岩某追缴9800元、向刘某甲追缴10000元、向陈某甲、陈某乙追缴8000元。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何某、曾某、申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通某、处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岩某、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岩某、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追缴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岩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蓉蓉人民陪审员  陈秉泽人民陪审员  黄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