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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朝开与告刘朝红、崔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开,刘朝红,崔菊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朝开,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朝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菊应,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刘朝开诉被告刘朝红、崔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开、被告刘朝红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菊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开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同村居民,二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1月14日诉讼离婚,2013年2月6日,我借给被告1000元钱给他们作为生产开支(购买化肥),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在我本人急需用钱,我去找被告商量还款事宜,被告二人借故拒绝,推托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红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开支,属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该笔债务划归18万共同债务由被告崔菊应负责偿还,故该债务理应由崔菊应负责偿还。被告崔菊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刘朝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朝红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朝开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朝红对原告刘朝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朝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出庭的被告刘朝红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庭审中,被告刘朝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5)寻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该笔借款已包含在1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崔菊应负责偿还。原告刘朝开对被告刘朝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朝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刘朝开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但不能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已包含在1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崔菊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朝红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刘朝开借款1000元,被告刘朝红向原告刘朝开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7日,被告崔菊应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二被告有共同债务18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朝红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共同债务180000元由被告崔菊应偿还,该共同债务无明细,对是否包括本案的1000元在内未做确定,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朝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红因家庭生产所需购买化肥,向原告刘朝开借款,被告刘朝红签字捺印并出具借条,原告刘朝开已经完成借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朝开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刘朝红作为借款经手人应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刘朝开有权自借给被告刘朝红金钱后随时主张还款,原告刘朝开在本案中未主张支付利息,被告刘朝红应当向原告刘朝开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朝红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用途是用于家庭生产购买化肥,当时被告刘朝红和被告崔菊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朝开起诉的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二被告的离婚纠纷时,原告刘朝开作为借款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知晓此笔借款,二被告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的负担时,原告刘朝开也知晓,二被告离婚协议共同债务180000元由被告崔菊应偿还,但没有180000元共同债务的明细,被告崔菊应自知晓起就未提出证据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被被告刘朝红用于个人开支,属于被告刘朝红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崔菊应也不能证明债权人刘朝开与被告刘朝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一方经手所欠,只要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都视为共同债务。由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原夫妻所欠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要求夫妻双方或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被告刘朝红系经手的主债务人,应主要负责偿还借款,被告崔菊应系离婚后的财产受益人也应协助被告刘朝红偿还。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可以依法转让,因此,结合本案原被告均已知晓的被告崔菊应承担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刘朝红亦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否包括在被告崔菊应应当偿还的180000元共同债务中,原告刘朝开主张的债务,被告刘朝红作为借款经手人,又是借款使用人,应主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菊应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朝红偿还原告刘朝开借款1000元。二、被告崔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朝红、崔菊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谭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