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销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8年2月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在响水县老舍乡恩覃村五组一鱼塘附近的民房及活动板房内,为高某、梁某、潘山荣等20余人提供场所,以“猜小宝”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夏某甲从中抽头渔利。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赌资人民币8645元被响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夏某乙、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甲退出的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