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长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长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罗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龙,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务。被申请人:刘长宇,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刘长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刘长宇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40号-7(151)]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52260.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现被申请人刘长宇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对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