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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和陈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摩擦。近期,被告又将房门紧锁,不让我进家,被告自己随其父母外出。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孩由我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王某与陈某甲婚后感情尚好,2015年农历正月初6,因被告陈某甲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所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王某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