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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X与沈X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沈X,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967号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沈X。被执行人沈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沈X、沈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1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沈XX名下的位于昌图县XX街内83.88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昌图县昌图镇XXXXX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