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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被害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盘县红果镇老派出所旁边的路上与汪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打,后被告人万某某、小彬、小胖、宋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与汪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汪某某左侧胸部被杀伤。经鉴定,汪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零时许,汪某某在盘县红果镇老派出所对面遇见与被告人万某某同行的表妹郭某某,汪某某便与郭��某打招呼,因听见万某某在场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汪某某便与同行的人动手殴打万某某,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万某某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伙同宋某等人追打汪某某及同行的人,在打斗过程中,汪某某左侧胸部被万某某杀伤。汪某某之伤经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心脏刀刺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与汪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汪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出院小结,证实汪某某之伤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心脏刀刺伤。2、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被告人万某某与汪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兑现全部款项,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彬(小彬)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在阳刚书店上面的一个路口,有七八个人打万某某,我上去拉架,双方讲好准备离开时,万某某不知道说了什么话,对方一个人就丢砖头打万某某,万某某便往烧烤摊跑去,手里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就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人太多,我就跑了。2、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12时许,我和汪某某在老派出所旁聊天时遇见郭某某,汪某某遂与郭某某打招呼,万某某因打招呼一事与汪某某发生口角,汪某某便动手打万某���,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我上去将他们拉开准备走时,万某某等四人拿起东西来打汪某某,一个比较胖的小伙拿了一把剪刀、有一个人拿地砖、另一个人拿砖头,汪某某被拿地砖的人打倒在地后,一个拿剪刀的人杀了汪某某的胸口。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我、封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宋某等七人在盘县红果镇老派出所对面遇见汪某某等人,郭某某与汪某某打招呼,汪某某因万某某说了一句“走,开房去”,便伙同四五个人打万某某,之后双方讲好了。在汪某某往兴凯花园方向走的时候,万某彬、宋某捡了砖头,万某某拿了一把小刀、一个胖子拿着一把剪刀就去追打汪某某,汪某某被砖头打着头部,肚子被剪刀杀着一刀。4、证人封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我与郭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万某彬等人一起往育才学校方向走,走到老派出所对面时遇见汪某某,汪某某与郭某某打招呼,因万某某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便被汪某某殴打,两人被万某彬拉开。在万某彬与汪某某讲话过程中,万某某等四人与汪某某等七八人再次发生厮打,汪某某被杀了躺在地上。5、证人郭某某证实,汪某某是我表哥。2014年8月6日凌晨,我和封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万某彬等七人一起往育才学校方向走,在老派出所对面遇见汪某某,我和汪某某聊天时,汪某某因万某某讲“走,开房去”而动手打了万某某,汪某某的三个朋友上去帮忙,万某彬他们被打跑了。汪某某在往农贸市场方向走时,万某某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去追打汪某某,折回来的万某彬和另外一个人拿砖头打汪某某,万某某用剪刀杀伤了汪某某。(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1时许,我和司某某等六人在盘县红果镇老派出所对面遇见我表妹郭某某、万某某等七人,万某某因郭某某和我打招呼一事而骂我,我便动手打了他,司某某跑过来帮忙时,和万某某在一起的两个小伙跑了,万某某没有跑掉,我再次殴打万某某,因郭某某的劝阻,我便停止了,在我和朋友朝二圆盘方向走时,万某某等人跑过来追我们,在跑的过程中,我摔倒在地,被万某某用剪刀杀了胸口一刀,杀完之后万某某就跑了。(四)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与万某彬、封某某、马某等人往育才学校方向走,在农贸市场门口遇见郭某某的表哥汪某某,郭某某跑过去和汪某某讲话,汪某某因我讲了一句话而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便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个东西甩了几下,是否伤着别人,我不知道。(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杜鹃西路九三鸭霸王粥城湘菜馆门口路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汪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辨认,被告人万某某是杀伤汪某某的人,经司某某辨认,其无法辨认出案发时拿剪刀的人。(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被汪某某殴打,经人劝开后,被告人万某某又持剪刀伙同他人对汪某某进行追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汪某某左侧胸部被万某某杀伤,致汪某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支兰芬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