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董金祥、李丽美、胡丽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董金祥,李丽美,胡丽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XX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被告董金祥,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丽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胡丽萍,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因与董金祥、李丽美、胡丽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对被告胡丽萍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的套房、地下车位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胡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祥、李丽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涵江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百威数码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百威数码”)签订编号2013年HJBL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根据本协议向甲方(百威数码)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日,被告董金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3年涵中个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董金祥为百威数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丽美签署《同意函》,同意与被告董金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百威数码发放融资款美金150400元。2014年4月10日,百威数码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百威数码偿还贷款本金美金1504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要求变更董金祥、李丽美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对被告董金祥、李丽美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的房产、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地下车位(下称“房产”)。2014年4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之后,被告胡丽萍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被告李丽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丽美将上述房产以总价人民币1100000元出售给申请人。上述房产为其所有。2014年12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59-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胡丽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为由,裁定解除对被告李丽美所有的上述房产查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董金祥、李丽美明知有未偿还的债务,为逃避债务,在原告提起民事诉状时,与被告胡丽萍恶意串通,转让房产,被告李丽美与被告胡丽萍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同时,被告转让房产的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被告房产转让行为。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李丽美与被告胡丽萍2014年4月21日签署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440000元、140000元);2.依法撤销被告董金祥、李丽美与被告胡丽萍关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房产、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地下房产的转让行为(包括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胡丽萍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李丽美的债权人,而本案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房产及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地下车位原来是属于李丽美个人所有,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二、胡丽萍以合理价格受让了讼争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涉案房屋是胡丽萍所有。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董金祥、李丽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中行涵江支行与百威数码签订编号2013年HJBL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根据本协议向甲方(百威数码)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日,被告董金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3年涵中个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董金祥为百威数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丽美签署《同意函》,同意与被告董金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百威数码发放融资款美金150400元。2014年4月10日,百威数码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百威数码偿还贷款本金美金1504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董金祥、李丽美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董金祥、李丽美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房产、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地下车位。2014年4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及车位。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丽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及车位的查封。2014年12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59-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胡丽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为由,裁定解除对被告李丽美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及车位的查封。同日莆田市涵江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丽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被告李丽美的判决。另查,被告李丽美与被告胡丽萍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丽萍以人民币1100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套房及地下车位。该份合同系被告李丽美、胡丽萍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被告李丽美与胡丽萍为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又另外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丽萍分别以人民币440000元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房产、以人民币140000元购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地下车位。同日,被告李丽美分别收到被告胡丽萍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260000元,由被告李丽美出具收条二份交被告胡丽萍收执,被告胡丽萍另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丽美指定的收款人董超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李丽美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丽萍分两次向案外人董超平的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380000元,同日被告李丽美与被告胡丽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3月19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胡丽萍名下。案经审理,因被告董金祥、李丽美无到庭,被告胡丽萍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胡丽萍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2014)涵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莆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薄一份、(2014)涵民初字第185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胡丽萍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莆田市国土局申请受理承诺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收条二份、存款凭条二份、转账凭条二份、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中行涵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理由可知,其并未主张被告李丽美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过低,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被告董金祥系原告债务人的担保人,且被告董金祥与李丽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美、胡丽萍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与原告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中行涵江支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丽萍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金祥未参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5号雅筑小区3号楼套房、地下车位的房地产系登记在被告李丽美个人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房地产系被告董金祥、李丽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丽美与胡丽萍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丽美、胡丽萍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丽美、胡丽萍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被告李丽美与胡丽萍对上述房地产的转让行为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金祥、李丽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经审理查明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