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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启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的顺和旅馆202号房内,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打牌过程中,容留梁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吸食由梁某某提供的冰毒。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梁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及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