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艾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某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华,男,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29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艾某华以营利为目的,在江口县双江街道环城西路金帝宾馆对面租赁场所摆放3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每部赌博机可同时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共计摆放赌博机18台。被告人艾��华先后雇请代某明、王某为其看店、记账,同时其本人也对赌博经营活动有着详细记账。2015年4月15日,该赌博场所被江口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人。经江口县公安局鉴定,该18台赌博机均具有押分、下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均能正常使用;经铜仁同致联合司法会计鉴定所黔铜同致鉴字[2015]00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被告人艾某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开设赌场营利金额共计人民币26293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艾某华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艾某华的弟弟艾某华将开设赌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交到江口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华无异议,有证人王某、吴某国、赵某、艾某华、谢某霞、李某刚、代某龙、刘某、陈某波的证言,被告人艾某华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铜仁同致联合司法会计鉴定所黔铜同致鉴字[2015]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口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王某对被告人艾某华的辨认笔录,谢某霞对被告人艾某华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及王某对游戏机开机指认照片12张,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代收罚款收据,案件现场照片5张及平面图,被告人艾某华涉嫌开设赌场营利清单及账本照片1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等人赌博案转为刑事案件的审批表,自首到案说明,传唤证、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艾某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华设置18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艾某华具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艾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华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部18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营利金额共计人民币26295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华案发后自���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艾某华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艾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艾某华处扣押的三台赌博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三本账本依法予以没收,三台赌博机由有关部门销毁,20000元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邱会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