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龙思以(另处)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贵州省电视台附近新路口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夏某负责望风,龙思以动手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6Pius手机后逃离;同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和龙思以在本市云岩区浣纱桥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正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