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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小敏诉林金长、包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敏,林金长,包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邓小敏,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邓小华(原告邓小敏之姐),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金长,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包东玲,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邓小敏与被告林金长、包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华、被告林金长、包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20日,被告林金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金长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林金长向原告作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2015年12月底前、2016年12月底前、2017年12月底前按借款本金的10%、20%、40%、30%四年还清。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已过5个月分文未还原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林金长、包东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金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包东玲辩称,一、被告林金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未用于家庭花销,系被告林金长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林金长个人承担;二、答辩人对被告林金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约定的利息均不知情,被告林金长也从未告知;三、答辩人与被告林金长自2004年始就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闹离婚,后顾及女儿的感受,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仍勉强维持。2012年和2013年,答辩人与被告林金长也是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6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林金长离婚。婚生女儿林盛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结婚,被告林金长在汀无需家庭花销,也未曾为家庭有任何的投入;四、投资有风险,原告作为巨额放贷人,在没有调查清楚被告林金长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林金长,其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长与包东玲于1984年7月17日在长汀县汀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4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8月20日,被告林金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邓小敏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借期壹拾贰个月,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月息贰分零厘,每壹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金长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则按约支付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林金长就尚欠5万元借款在借条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款0.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款1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2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还款1.5万元。承诺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金长仍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包东玲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包东玲对被告林金长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对外判断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才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否则,夫妻均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包东玲虽主张涉案债务发生时其与被告林金长已经分居、经济上也各自独立,该债务纯属被告林金长个人债务,但除《离婚协议书》中当事人自述的内容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被告包东玲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存在前述两种情形外,对被告包东玲主张债务系被告林金长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金长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林金长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金长未按约支付利息及且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金长、包东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玲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长、包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小敏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林金长、包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达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