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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裴志涛、汪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涛,汪某,胡某,戈某,陆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志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某,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7月1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胡某、戈某、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被人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志涛与被告人汪某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又向汪某借款未还,被汪某发现后,裴志涛多次到汪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经营的“御足堂足欲店”闹事,并通过发短信等方式挑衅、刺激汪某,导致汪某夫妻于2015年11月份离婚。汪某夫妻离婚后,仍暂住横林镇天启峰景76幢丁单元102室。2014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裴志涛拨打汪某家中座机纠缠汪某前妻,被汪某发觉,双方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并约斗,汪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胡某。随后,汪某、胡某纠集了戈某、郭文锋、黄进伟、黄朋飞(均另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在“御足堂足浴店”门口等候。裴志涛纠集了被告人陆某及杨兵兵、高杰君(均另处理)等人,携带鱼叉等工具,驾驶2辆广本雅阁轿车至“御足堂足浴店”附近的横林加油站,双方相遇后即发生械斗,致裴志涛、胡某、黄进伟不同程度受伤,汪某方人员又将裴志涛方人员驾驶的2辆汽车砸坏,其中一辆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6828元,另一辆花去修理费17000余元。案发后,汪某已赔偿裴志涛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3月17日劝说并陪同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胡某、戈某、陆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胡某、戈某、陆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胡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戈某、陆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志涛、汪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戈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汪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戈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志涛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志涛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汪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对汪某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不属首要分子、系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斗殴前,被告人汪某方人员由汪某、胡某二人共同纠集,在斗殴、砸车时,胡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属从犯,鉴于本案的情节、性质,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志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扣除原羁押1个月3日,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扣除原羁押1个月9日,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除原羁押1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