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军、陈继虎与卢其桂、杨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陈继虎,卢其桂,杨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杨军。原告陈继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其桂。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太伟。原告杨军、陈继虎诉被告卢其桂、杨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健玲和被告卢其桂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陈继虎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两月内返还保证金。工程做了部分,后工程因违建被拆除,政府进行补偿,原告陈继虎从穿城镇财政所分别领到2900多元、27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被告卢其桂辩称:被告挂靠在宿迁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雄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两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30000元保证金。后因工程被拆除,宿迁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了50000元,被告给原告陈继虎3000元。政府因拆除工程赔偿了950000元,并根据被告制作的明细表发放。原告陈继虎根据明细表从穿城镇财政所领取27000元,该明细表上注明是水电保证金,且写明“结清”,故被告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挂靠宿迁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雄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两被告(甲方)将江苏雄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厂房、水电、防雷系统分包给两原告(乙方),并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须交甲方保证金叁万元整。保证金返还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返还。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两被告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江苏雄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做了部分,后因手续不全、非法占用耕地等原因被拆除,政府支付了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根据两被告等人制作的《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向相关人员发放,其中原告陈继虎领取27000元,并在明细表上签名。另外,宿迁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陈继虎收到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收条、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领取的款项系工程款、材料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手续,被告说只给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保证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注明原告领取的27000元系赔偿款。被告质证认为:该款系保证金。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明细表上已经注明是保证金,且写明“结清”;2.原告陈继虎向穿城镇财政所出具的27000元收条。原告质证认为:对明细表上的保证金字样不予认可,原告陈继虎领款时没有保证金字样;对收条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穿城镇张利杰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江苏雄峰电控是招商引资的,需要盖厂房,杨太伟、卢其桂就挂靠宿迁新亚公司承建厂房的,当时两栋厂房、一栋办公楼正在做底层基础,四栋厂房正负零已经做好了。被告找投资方李峰付款,但李峰一直未付。我和杨太伟、卢其桂去上海找李峰,但没有找到,后来就报案的。2014年4、5月,土地执法整改,该工程被要求拆除,政府赔偿了950000元。由卢其桂、杨太伟根据工程量大小列明细,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保证金不在政府赔偿的范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对穿城镇财政所所长张颖梅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赔偿明细单是老板提供给财政所的,由财政所根据明细发放,领款人带身份证到财政所领支票并签字,“保证金”字样在领款人签字之前就有的,领款人签过字后,我们也不会再让其他人拿走,发放明细一直保管在财政所。原告质证认为:工程已经做了一部分,赔偿款里没有保证金。对张颖梅谈话中关于保证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陈继虎是在穿城镇财政所签字的。被告质证认为:政府垫付了950000元,是根据卢其桂提供的明细表来发放的。对张颖梅的谈话笔录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系从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穿城支行领取,相关内容系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其只知道该款是政府对拆除工程的赔偿,而对该款发放依据、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不能因为进账单上注明是“赔偿款”就认定为赔偿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明确注明“保证金”字样,且原告陈继虎是在穿城镇财政所签字领款的,《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原件也保留在穿城镇财政所。按照财务制度,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上签字后,该赔偿明细表由穿城镇财政所保管,被告无法再接触到该赔偿明细表,也无法再在赔偿明细表上后添加“保证金”字样。结合穿城镇财政所所长张颖梅的谈话,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穿城镇政府张利杰虽陈述保证金不在政府赔偿范围内,但其也陈述赔偿明细表系被告卢其桂、杨太伟等人制作,被告卢其桂、杨太伟制作赔偿明细表,其有权决定该款用于支付什么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但因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上的“水电保证金”后签字,且该表上有“结清”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陈继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杨军、陈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