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黄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湖乡。被告:张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瑞州东路。原告黄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南货经营,2014年10月底从被告代理经营的汇源品牌饮料进货10000元,当时被告货源紧张,承诺先收货款10000元,待厂家进货后立即送货,但是被告言而无信,一直未曾送货到原告,直至今天被告都未送货且未返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南货经营,2014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汇源品牌饮料进货10000元,在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上湖黄某某汇源果汁预付款壹万元整(10000)今收人张某某3622221971XXXXXXXX1397052****。被告交付了一部分货物后就未再送货也没有返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黄某某的货物预付款后,理应及时发货,其不交付货物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了被告部分货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货物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