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世成与融汇担保公司、恒昌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成,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县恒昌隆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0941-9。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融汇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国,融汇担保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南漳县恒昌隆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隆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9422-9。法定代表人孙世成,恒昌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孙世成因与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运,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国、晋敏荣,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恒昌隆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450万元,委托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与被告恒昌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我公司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有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水镜路177号面积为3654.045平方米的办公车间、727.35平方米的住宅以及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工业住宅用地,以上资产抵押给我公司。上述贷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2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我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上述贷款。根据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我公司代偿款为4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条款,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昌隆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代偿款40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拍卖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我公司对拍卖后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孙世成一审辩称:我将坐落在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的办公车间、住宅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属实,但我签订抵押合同时未经财产共有人我妻子唐道碧同意,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抵押不动产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的法定效力。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请的担保合同违反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担保合同存在虚假、瑕疵内容,显失公平,故为无效合同。本案动产质押亦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昌隆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用的本金45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二、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乙方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的,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债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三、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四、乙方应以担保贷款总额按年2%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9万元,并向甲方交纳45万元的还款储备金,在乙方归还贷款本息后,甲方应在五天内全额退还还款储备金。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抵押或质押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其它义务:1、用乙方坐落在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3654.045平方米办公车间、727.35平方米的住宅和1363.5平方米的工业住宅用地,总评估值564.87万元向甲方抵押。五、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证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昌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万元,交纳还款储备金45万元。同日,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昌隆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4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4381.3平方米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为孙世成(恒昌隆公司)。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012500元。双方商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280万元。抵押物依法需经有关部门登记认定的,甲方和乙方共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由乙方交纳登记费用。乙方应将抵押物权属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甲方保管;乙方反担保的范围:1、《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因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自代为偿付之日起的利息。2、《担保合同》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相关费用等;3、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4、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恒昌隆公司并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用公司房产(面积3163.38平方米)、公司土地(面积1363.5平方米)用于抵押。承诺以上反担保措施在华夏银行放款前落实。同时被告恒昌隆公司及孙世成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恒昌隆公司在原告办理的担保书,承诺将所有房地产及相关手续在2013年2月22号前全部办完(办理他项权证)。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南漳县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南漳他项(2013)第149号《他项权证》,未就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恒昌隆公司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昌隆公司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融汇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恒昌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恒昌隆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之后,因被告恒昌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代偿被告恒昌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融汇担保公司扣减被告恒昌隆公司向其交纳的还款储备金45万元后,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金40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代偿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恒昌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昌隆公司提供担保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恒昌隆公司在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恒昌隆公司未能向债权人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代偿了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恒昌隆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扣减被告恒昌隆公司交纳的还款储备金45万元后,代被告恒昌隆公司向债权人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0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昌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恒昌隆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借款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代偿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该利息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昌隆公司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恒昌隆公司、孙世成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要求被告孙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世成与原告就位于南漳县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南漳他项(2013)第149号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孙世成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就涉案房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世成应在未办理登记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孙世成应在提供担保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36.03平方米钢混办公车间房屋、面积为727.35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恒昌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世成辩称其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地产未经共有人唐道碧同意,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恒昌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5万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孙世成设定抵押的位于南漳县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孙世成在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面积为13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36.03平方米钢混办公车间房产、面积为727.35平方米住宅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恒昌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南漳县恒昌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世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反担保合同侵害了共有人唐道碧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且只是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世成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登记均在上诉人孙世成个人名下,其产权证上并未登记有共有人,故上诉人孙世成作为物权登记人,与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对外具有公示效应,无论其妻子唐道碧是否为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均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其妻唐道碧不知抵押一事,抵押侵犯了其妻的权利,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附着房产应视为一并抵押。综上,上诉人孙世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8元,由上诉人孙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俊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