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伍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伍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9639-0。法定代表人龚岗,该公司经理。被告伍国春,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货后无理长期拖欠我司货款,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9970元及利息(从提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伍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伍国春在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自行提货价值19580元的夹芯板及辅材、折件,有被告伍国春在提货人处签名。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的货款客户联中被告伍国春欠货款390元,无被告伍国春签名。后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伍国春催收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当庭放弃2014年2月23日货款客户联390元货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月19日被告伍国春在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提货联提货人处签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被告伍国春就应偿还,而拒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伍国春支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对2014年2月23日货款客户联390元货款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国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伍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伍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