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爱玲诉被告刘盛开、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蒋爱玲,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盛开,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盛开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爱玲诉被告刘盛开、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蒋爱玲、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井杰、被告刘盛开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盛开、王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盛开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还清,并用产权证号码为永房权证冷字第001063**号房产抵押。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盛开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以被告王强位于水泥厂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如刘盛开到期未还款将金器抵利息。证据二、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063**号房产证一份,拟证实刘盛开向原告借款用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063**号房产做抵押。被告王强辩称:1、被告刘盛开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王强不知道;2、原告与刘盛开在借款时故意隐瞒了王强,并且原告明知被告刘盛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转借给其他人,因此该笔借款是被告刘盛开的个人债务;3、被告刘盛开将所借原告的钱全部给了同居男友张红斌,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与社会公序良俗,该借贷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王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扣押房产证的行为由于未取得房屋共有人被告王强的同意,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王强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王强与刘盛开于2015年1月6日离婚,刘盛开的债务王强不承担。证据二、冷水滩区肖家园派出所案卷中对张红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冷水滩区肖家园派出所案卷中对刘盛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共同证实:一是被告不知道借款一事,二是张红斌与刘盛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是借款给了张红斌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四、冷水滩区肖家园派出所案卷中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六份、客户通知书二十三份,拟证实借款给了张红斌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五、证人黄继民证言一份,证据六、证人宋芝证言一份,拟共同证实原告和刘盛开共同隐瞒房产证抵押。证据七、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盛开转款43500元,同日被告刘盛开又将其中的40000元转给婚外男友张红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盛开辩称,被告刘盛开向本案原告借款时说明是为朋友张红斌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但由被告刘盛开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刘盛开要求原告不要将本案借款告诉被告王强。被告刘盛开背着被告王强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刘盛开从2014年9月2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分利息。被告刘盛开写给原告50000元一张借条,但被告刘盛开有原告一张10000元收条,实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盛开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刘盛开还来的借款10000元,是在2014年11月8日之后原告写给刘盛开的,故刘盛开只欠原告40000元。证据二、2014年11月18日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刘盛开金戒指两个、龙凤牌一个、手镯一个,约定如2014年11月26日(银行下班前)被告刘盛开未能将借款本金归还,将以上金器扣抵利息。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刘盛开、被告王强在邮政储蓄永州分行贷款流水帐单,证实该流水帐未有2014年11月18日前后50000元还款记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盛开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是刘盛开隐瞒王强偷偷交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王强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是在原告向两被告催款后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对于证据二的“三性”不清楚,原告不认识张红斌,在他们离婚后只是听被告家中人告诉邻居,被告刘盛开放款给一个叫张红斌的人,借了三十万元,写了一张九十万元的借条,算息5分;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不清楚;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盛开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10000元钱是还本案借款50000元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邮政储蓄永州分行贷款流水帐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刘盛开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强证据一的“三性”,不发表意见,故原告证据一为有效证据;由于被告刘盛开、被告王强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盛开、被告王强都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证据二为无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刘盛开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刘盛开所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盛开所提供证据一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反证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二收条是本次借款后出具给被告刘盛开,故被告刘盛开证据一、证据二为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强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认证意见:证据一即离婚证是被告王强和被告刘盛开在本借款发生后登记领取的,为无效证据。证据七即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至证据四是被告王强代理人从公案机关案卷中调取笔录,取证合法,且与证据七及本院调取的邮政储蓄永州分行贷款流水帐单互为印证,为有效证据;证据五、证据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盛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之后,被告刘盛开归还10000元,下余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盛开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1993年4月27日被告刘盛开、王强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被告刘盛开、王强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刘盛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用于夫妻为共同生活而是将借款中的40000元划至张红斌帐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盛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二被告虽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被告刘盛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刘盛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盛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尔后归还10000元,被告刘盛开提供了原告的收据为证,原告认为此收据是原告借款50000元前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盛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盛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爱玲借款本金4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爱玲对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爱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盛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