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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霞,曹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高小霞,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坪桥镇阳坬行政村阳坬村,现住安塞县徐家沟村。被告曹宝,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榆林市横山县艾好峁乡牙坪村,现服刑于陕西省榆林监狱。原告高小霞诉被告曹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霞,被告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霞诉称,被告系横山人,原告系安塞人,2008年9月,经徐家沟村媒人胡步忠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就草率定亲,并于2009年1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的本性就逐渐显露出来,每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尤其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后,每日更是酗酒或者赌博。原告怀孕后,总企盼孩子的出生会使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越走越远。2014年5月份,原告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不久,被告因强奸妇女,被横山县公安局关押,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佳欣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二本,为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2014)安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仍未好转。被告曹宝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非要判决离婚,则女儿曹佳欣应当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归还68800元婚约财产和文印社投资款5万元;共同财产110多万元依法分割(文印社5年收入约50万元,打工结余约10万元,借给原告父母35万元,借给原告姐姐15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流水四份和安塞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收入证明和横山县艾好峁乡牙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证明曹佳欣长期随奶奶温明花生活,被告父亲曹元亮月工资为5200元,有较好的抚养条件和能力。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在幼儿园上学的孩子带走,因此该证据虚假。经审查,对第二份证据中被告父亲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横山县艾好峁乡牙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高小琴、张生花进行了调查,该二人均证实未向原被告借款50万元,也不存在投资文印社的5万元债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订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佳欣。2014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服刑于陕西省榆林监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家庭共同存款有2076.34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暂无抚养能力,婚生女曹佳欣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关于共同存款2076.3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和能力,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约财产68800元,对于8800元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不应返还;其它6万元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小霞与被告曹宝离婚。二、婚生女曹佳欣由原告高小霞抚养,被告曹宝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计算至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曹宝对婚生女曹佳欣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存款2076.34元归原告高小霞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小霞承担150元,被告曹宝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振    龙代理审判员 孙伟人民陪审员白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