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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高斯睿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肖铁钢,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纳新,男,1968��1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铁钢、陈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私自攒钱,在家庭发生困难时拒绝承担责任,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夜不归宿,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并且在怀孕期间不听原告的劝告,不参加胎儿基因疾病筛查,以至于孩子在出生后诊断出患有唐氏综合症。2015年2月26日因经济问题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离家出走,抛下原告和患有先天愚型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都不真实,完全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婚后自己存钱,拒绝分担家庭经济支出不属实,被告怀孕后,因身体不便没有外出工作挣钱,都是被告父母进行经济上的帮助,被告收入较少,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并没有不负家庭责任。原告掌握家里的财政,并对被告多次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只能回娘家,并非夜不归宿,且双方矛盾出现后原告也均向被告认错,双方和好。被告没有对原告父母不敬,被告一直和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已经尽到儿媳责任。原、被告的孩子患有唐氏综合症,并非是被告坚持不做筛查,而是原告母亲推荐的医生并没有要求。原告自己不尽家庭责任,并将责任推卸给被告是不对的,但为了孩子,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听某某,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乙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三、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知感恩,也不做产检,导致孩子先天愚型。被告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不进行检查,也没有不感激,或指责原告的母亲。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王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李某丁。现李某甲以和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不承担家庭责任,不敬老人,对孩子出生缺陷负有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某某离婚。审理中,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其婚姻的缔结是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中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并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包容,勇于承担家庭责任,才能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子女年龄幼小,且患有唐氏综合症,双方应当积极化解矛盾,改正自身错误和不足,承担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