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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逢涛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逢涛,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无为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十六届人大代表,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公共服务中心党工委书记,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8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逢涛犯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逢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逢涛及其辩护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罪1、2011年4月,芜湖古城地块拆迁工作由镜湖区芜湖古城拆迁指挥部移交给镜湖区北门街道办事处负责。邹某为拆迁指挥部总指挥,被告人周逢涛时任北门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当月在古城地块承接拆迁业务的芜湖市志远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另案处理)和北门街道负责拆迁协议审核及拆迁政策指导的工作人员文某(另案处理)以及宣城市公安局驻芜干部熊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付某的朋友洪某(另案处理)的芜湖市嘉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城市公安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古城地块拆迁公告发布日之前,以3000元/平米价格,购得宣城市公安局一栋已空置待拆迁的二层办公楼(面积335.6平米),以解决嘉益公司职工住房为由,将办公楼分为面积不等的9户,并编造职工住房花名册,以达到用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骗取安置房或将骗取的安置房变现获利的目的。为此,付某找到时任北门街道党工委书记邹某,请邹某帮忙出具党工委会议纪要,认可购楼方编造的解决职工住房的理由,同意分户并以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人周逢涛明知该楼的性质实为办公用房,楼内无人实际居住,且也明知区里的规定、政府法令和该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均禁止被拆迁房屋擅自买卖、分户、变更房屋用途,但滥用职权,仍以集体研究的形式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党工委会议纪要,同意付某等人编造的以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并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的方案。被告人周逢涛滥用职权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同意,致使付某凭借会议纪要违法获取9个住宅房拆迁户头,并实际骗取7套安置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647646.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逢涛的供述,翟某向其汇报,宣城公安局同意第三方来征收其公安局大楼,安排公安局的职工家属解决问题。其听了汇报以后问邹某书记什么意见,翟某说邹某已经同意了,上党工委会议研究这件事时,其就同意了。这个房子是办公用房,未去过现场,翟某汇报时附了职工名册,名单上有程某某的名字。(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周逢涛作为北门街道办事处主任,对古城拆迁协议作最后审查并签字。2011年,付某、文某让其帮忙出具会议纪要将宣城公安处的办公房子改变为住宅性质,后来街道党工委出具会议纪要改变了房屋性质。(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付某购买了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楼后,通过邹某的帮忙,编造虚假材料,由北门街道出具会议纪要同意该办公楼按住宅房进行补偿的事实。(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付某购买了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大楼,想按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其作为古城地块拆迁负责人,知道这幢楼是办公用房,无人居住,其在向周逢涛汇报时没有讲该楼无人居住,后来办事处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宣城市公安局办公楼按住宅房进行补偿。(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了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大楼,想按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通过邹某帮忙,由北门街道出具了同意按住宅房进行补偿的会议纪要。(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付某借用其公司名义购买了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楼的事实。(7)证人尚某甲、王某甲、尚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公署路31号没有拆迁房,付某以尚某甲、王某甲、尚某乙做了虚假拆迁协议的事实。(8)芜湖市古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2010年度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审核流程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案发地块拆迁,2011年9月1日起周逢涛参与审核的事实。(9)镜投字[2010]194号关于拆迁地块涉及拆迁户权过户办理程序的函,证明拆迁地块中涉及产权转让行为,必须是直系亲属之间的转让,且不得将原产权分割转让给多户,必须整体转让。(10)房产权证书、职工花名册、房屋买卖协议、会议纪要,证明公署路31号房屋原属宣城市公安局,2011年卖给了芜湖嘉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了骗取补偿将合同日期提前至2007年5月16日,付某等人并提供了程某某等九个的虚假职工名单,2011年4月19日北门街道办事处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对嘉益公司购买的原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楼按住宅房进行补偿,周逢涛在纪要上签字同意。(1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国家财产损失为2647646.75元。(12)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周逢涛自2010年3月15日任北门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2011年11月13日起任北门街道党工委书记。2、2012年4月11日,付某又借用洪某的芜湖市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2150.50元/平米的价格,购得宣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一栋办公楼(面积424.66平米)。之后,付某又找到已调任镜湖区政协副主席、统战部部长的邹某,请求她向时任北门街道党工委书记一职的被告人周逢涛打招呼,让被告人周逢涛参照原宣城地区公安局办公楼变更房屋性质的理由,再出具一份党工委会议纪要,同意原宣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的办公楼以住宅用房予以安置补偿。付某为此编造了虚假的职工花名册以解决职工福利分房为由,要求按住宅性质进行补偿。被告人周逢涛滥用职权于2012年6月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出具会议纪要。付某凭借会议纪要违法获取8个住宅房拆迁户头,并实际骗取6套安置房,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193608.6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逢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邹某让其赶快研究原宣城地区文工团一栋房屋性质变更问题,抓紧形成会议纪要。之前,付某也为这事找过其,说宣城地区文工团房屋性质变更和宣城地区公安局房屋性质变更是一样的,他和邹某也说了,邹某会打电话给其,其当时没有答应,但邹某给其打电话后,宣城地区文工团房屋性质改变为住宅的会议纪要其就签字了。(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付某通过宣城市公安局办公楼获利后,又想参照宣城市公安局办公楼的模式,通过购买宣城地区文工团办公楼,并让其从中帮忙出具会议纪要改变房屋性质的方式从中获利。之后,其给周逢涛打了招呼,让其参照宣城市公安局办公楼会议纪要的模式,在宣城地区文工团办公楼一事上出具改变房屋性质的会议纪要,周逢涛答应了。(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宣城地区文工团办公楼后,通过邹某帮忙出具了改变房屋性质的会议纪要。(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付某借用凯盛公司名义购买宣城地区文工团一办公楼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太平大路42号均无房产,未实际居住,也未在凯盛公司工作。(6)房屋买卖协议、职工花名册、北门街道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通知、交款单,证明芜湖市凯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购买了宣城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位于本市镜湖区太平大路42号房屋,付某等人为让该房能按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提供了杨某乙等八人的虚假职工名册,北门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会议纪要同意上述8人按古城政策置换8套安置房并按住宅性质核算协议,及按住宅标准进行安置,王某丁户补交房款4927.08元、杨某甲户补交30655.35元、杨某乙户补交2061.20元、熊某某户补交26916.68元、王某丙户补交821.55元、王某乙户补交207元的事实。(7)房地产评估报告(万达),证明案涉镜湖新城6号地块38(C6)幢1单元1001室、镜湖新城2号地块19幢5单元402室、镜湖新城4号地块B10幢1单元904室、镜湖新城4号地块B10幢1单元801室、镜湖新城6号地块A16幢3单元301室、镜湖新城4号地块B10幢1单元2104室分别价值588169元、329148元、596928元、454698元、263948元、629780元。(8)房屋补偿说明,证明案涉的宣城市文化局办公房合法补偿价格为559129.8元。(二)贪污罪1、2003年,原芜湖市丝绒厂改制后,福建人郭某乙出资购买了该企业,成立了私营性质的芜湖市东源纺织厂有限责任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下半年,位于大砻坊拆迁地块的东源纺织厂因该厂1158.61平米的自建房拆迁与负责该地块拆迁的北门街道办事处在补偿价格上产生分歧,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同意以解决该厂职工住房名义,将上述自建房确权后折抵2个各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户头。北门街道党工委随后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确认。此后,邹某与被告人周逢涛等人密谋,采取冒充东源纺织厂职工,以自建房补偿为由,采取再“确权”3个各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户头的非法手段,骗取3套安置房,给被告人周逢涛、翟某、文某各一套,扣除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实际骗取的房屋价值1488334.35元。其中周逢涛以妻弟曹某的名义从中骗取的一处镜湖新城4号地块B10#-1-1604室(价值616277元)。2013年,因担心案发,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周逢涛于案发后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给予郭某甲29.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逢涛供述,证明东源纺织厂自建房拆迁工作由邹某、文某具体负责与郭某乙约谈。后邹某说已和郭某乙谈好,以确权购买自建房的方式,给郭某乙两个住宅房的拆迁户头,进行拆迁补偿,同时让其和翟某、文某三人利用这次机会多确权三套自建房,搞三个拆迁户头,再按住宅房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其以曹某的名义办理了确权。(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东源纺织厂自建房拆迁的时候,名义上给郭某乙安置五套安置房,每套面积80平方米,实际上郭某乙只拿到两套,其和周逢涛、文某三人通过虚假确权,每人得到一套80平方米的拆迁户头。虚假确权的材料由东源纺织厂的郭某乙提供,其通过补贴10万元的差价在绿地拿了一套130平米的安置房。后来市纪委成立专案组调查古城地块拆迁事情,为避免暴露,其和文某、周逢涛每人给了郭某乙29.6万元现金,并让郭某甲出具了收条,让他把收条的时间提前到2011年了。(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东源纺织厂有150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大部分是2000年后搭建的,没有产权证,按照拆迁政策应该是零补偿,少部分是2000年以前的,按照拆迁政策需要打折补偿,每平方米5、6百元。郭某甲希望按有证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周逢涛问其有什么方法能解决,其提出让该厂提供几个合法有效的企业在职职工资料,购买确权,再以职工名义确定几个户头按有证房进行补偿。后来北门街道按其提出的方案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东源纺织厂1600平方米的自建房确权。周逢涛、翟某和其各搞了一个户头,其以胡某的名义、周逢涛以曹某、翟某以他的一个亲戚名义进行了拆迁安置。2013年因纪委追查,其和周逢涛、翟某害怕案发,各给了郭某甲29.6万元现金,并让郭某甲打了收条,将收条日期提前到2011年。(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时任北门街道办事处书记邹某同意对东源纺织公司1200平米无证自建厂房确权安置2个拆过户头,但要求郭某甲以东源纺织厂职工的名义再另外增添3个各80平方米的拆迁户头给文某、周逢涛、翟某、致使上述三人无偿得到政府安置补偿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北门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因东源纺织厂1000多平方米自建房拆迁安置问题无法和该厂达成协议,之后同意该厂以2个户头分户安置,但同时也同意周逢涛、翟某、文某借此机会,以东源纺织厂职工名义,再安置三个户头的事实。(6)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翟某借用其名义骗取安置房一套的事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文某借用其名义购买东源纺职有限公司房屋的事实。(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是东源纺织厂职工,也未在该厂居住及周逢涛曾于2011年11月份借其身份证办理安置房的事实。(9)拆迁协议、交房通知单、交款收据,证明通过冒充东源纺织厂职工名义确权的3个各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户头已经得到安置补偿,三人分别以胡某名义补交24738.42元,以项某名义补交98149.04元、以曹某名义补交111223.19元的事实。(10)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邹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1)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胡某(实为文某)所有的镜湖新城6号地块A6幢2单元202室价值为516696元;项某(实为翟某)所有的镜湖新城6号地块38(C6)幢1单元1301室价值为589472元;曹某(实为周逢涛)所有的镜湖新城4号地块B10幢1单元1604室价值为616277元的事实。2、2010年,李某找到时任北门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周逢涛,提出想在其管辖地块购买一处被拆迁房屋,以此得到拆迁安置资格。被告人周逢涛将此事向北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邹某做了汇报。邹某明知李某不是安置户,且违反了拆迁安置公告后不得买卖房屋的规定,仍然同意被告人周逢涛让文某具体办理此事的提议。被告人周逢涛遂要李某交10万元现金购买20.15平米房屋,并介绍李某和文某对接办理。之后,文某找到芜湖市龙湖拆迁公司的动迁员张某和会计席琳,指使他们出具了所谓拆迁编号为179-1的龙王庙24-1住户李某的封门单和拆迁协议,以李某夫妇是市色织布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已缴纳确权售房款6045元名义,骗取了旭日天都11幢2单元1003室面积为80.27平米的安置房一套。之后周逢涛和邹某两人将李某购买房屋10万元现金予以私分,每人各得赃款5万元。由于李某尚未缴纳安置房屋面积补差款,本案已案发,因此安置房未交付。周逢涛因害怕事情暴露,将分得的5万元还给了李某,后检察机关将此款追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逢涛的供述,证人邹某、文某、李某、钟某、夏某、王某戊、席某、张某、许某的证言,书证钟某户拆迁补偿安置材料、(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逢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中,伙同他人超越职权,违法同意办公用房按住宅房标准进行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4841255.37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逢涛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国家财产总计价值1588334.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逢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逢涛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逢涛退出安置房一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逢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扣押的赃款5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周逢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两起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中,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未参与改变涉案房屋性质的组织、策划等以及有从中获利的行为,对于涉案他人编造虚假职工花名册等虚假材料一事不知情,其不是党工委会议纪要的召集人,也不是主持人,其无权决定出具党工委会议纪要,其只是参与签字,不负责审核,审核把关由古城现场负责人负责,一审法院仅从“程某某”名字和北门街道2008年聘用其从事拆迁工作,就推断上诉人明知付某等人使用的是虚假材料,这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贪污罪的量刑过重。在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中,上诉人与拆迁户郭某乙从未具体约谈过拆迁事宜,邹某与郭某乙约谈、商议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更未与邹某密谋,不应该构成共同犯罪,其在该起案件中没有主观犯罪意识,所起作用是被动的、次要的;3、本案中对镜湖新城涉案房屋评估,聘请了两家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采用了较高的评估结果,且评估报告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导致评估价格过高;4、上诉人在拿安置房时补交了11万多元的差价,又于案发后向郭某乙支付了购房款29.6万元,合计40万元,对于该40万元的定性一审没有确定;5、上诉人系自首、初犯,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犯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从轻判决。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逢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周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未参与涉案房屋改变性质的组织、策划、商议、安排等行为,一审法院仅从“程某某”名字就推断其明知付某等人使用的是虚假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芜湖古城改造是2008年芜湖市政府23项民生工程之一,本案涉案的房屋属于芜湖古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范围,在《芜湖古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口和办理分户、并户、产权分割等手续及寄住户、空挂户均不得作为安置依据。住宅与非住宅房屋用途按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设计用途确认并补偿,…未经房屋规划部门许可,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文件,均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本案中古城地块的拆迁公告自2008年9月发出,涉案房屋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在此期间,对于古城拆迁地块中的涉案房屋产权未经房屋规划部门的批准显然是不能变更的。上诉人周逢涛自2010年3月15日任北门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2011年11月13日起任北门街道党工委书记,2010年3月11日,经北门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成立北门街道拆迁指挥部,邹某任总指挥,翟某为副总指挥等,2010年6月至2011年底,周逢涛任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2012年年底调整为总指挥,根据北门街道办事处古城协议审批工作流程,周逢涛系古城地块拆迁协议审核的终审负责人,其虽然辩解对于涉案的两处房产即宣城市公安局和宣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是否有人实际居住的事实不清楚,但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知道涉案房屋系办公用房,其供述中称:“…首先北门街道党工委不具有改变房屋用途的权限,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有权改变房屋性质的部门为城市规划部门,其次,如遇历史遗留问题,如该处办公楼确实长期有人居住,且为该单位未享受福利分房的职工,为保障这些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房屋性质,但也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可见,周逢涛对于该两处房产属于办公用房的性质是明知的,其作为负责拆迁事务的街道办事处主任及拆迁协议的终审负责人,对于古城拆迁地块房屋性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能变更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对于北门街道党工委无权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房屋性质亦是清楚的,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性质系办公楼而非住宅房的情况下,亦未对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在党工委出具的变更房屋性质的会议纪要上签字,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属于超越其职务范围行使权利,即便其不知付某等人使用的是虚假材料,也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另周逢涛在供述中称:“翟某在向其汇报涉案的宣城市公安局房屋情况时附有职工名单,该名单上有“程某某”,其认识程某某,…这些人除了程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可见周逢涛辩称未注意到程某某的名字,其不认识程某某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某某系北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政策指导和协议审核的文某妻子,其自2008年起应聘至北门街道从事拆迁工作,显然周逢涛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周逢涛在明知程某某非宣城市公安局职工,其仍然在改变房屋性质的会议纪要上签名,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周逢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成立。周逢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周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一审对其贪污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首先对于周逢涛以北门街道党工委名义违反拆迁规定出具会议纪要改变芜湖市东源纺织厂自建房性质,使得其、翟某、文某三人骗取安置房3套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文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所作证词证实:“周逢涛提出让其和翟某、周逢涛三人不花钱各搞一套安置房,具体事宜由其和翟某办理,邹某也同意。”翟某所作证词亦证实:“其与周逢涛、文某以虚假确权的方式各得一套80平方米的拆迁户头,以此各领取一套安置房。”且证人邹某在案证据亦证实:“…和郭某乙谈妥之后周逢涛和文某一起找其,提出他们也想借此机会每人搞套安置房,但因协议最终要翟某审核签字,所以也带翟某搞一套,这些情况周逢涛和文某都跟其商量过,其也同意了…”。证人郭某乙在案证据亦证实邹某、周逢涛、文某和翟某一起向其提出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从东源纺织厂搞拆迁户头骗取安置房的事实,周逢涛自己供述亦证实其与翟某、文某没花一分钱,通过虚假确权获取拆迁安置户头的事实,上述证词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次,安置房的取得需要一整套相应的程序,从拆迁房屋的丈量、产权的确认、拆迁协议的制作、安置房的确定等均有一套相应的操作流程,周逢涛和其他几名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均有不同的职权和职责划分,对各自拆迁安置房的取得均需共同相互利用其职责才能完成,因此,周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周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涉案房屋评估有两份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用了较高的评估结果,且评估报告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导致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的房屋价值有俩份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是由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4日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第二份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因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与邹某案具有相似性,由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评估,因房产价值是随市场行情不断波动的,后一份评估报告的房屋价值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经鉴定低于前一份,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评估时间在后的评估报告于法不悖,并非周逢涛所述一审法院采信的是鉴定价值较高评估报告,且周逢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由被拆迁安置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其辩护人提出评估报告中应扣除土地出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周逢涛上诉提出拿安置房时补交了11万多元的差价,以及案发后向郭某乙支付了购房款29.6万元,合计4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没有确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计算其贪污数额时已将周逢涛补交房屋的差价款111223.49元在涉案房屋的价值中扣除了,至于周逢涛向郭某乙支付的购房款29.6万元,是周逢涛在得知涉案的其他人已被纪委调查,其担心案发而于案发后给付郭某乙的,而周逢涛所实施贪污罪的整个犯罪过程已于该款给付前实施完毕,显然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周逢涛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决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逢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中,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4841255.3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国家财产总计价值1588334.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定罪正确。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贪污罪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莹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