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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国强与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强,胡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施国强。被告:胡建国。原告施国强与被告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国强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油漆店购买油漆材料,尚欠6000元,并表示2013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31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施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7月底付清,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应支付原告施国强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3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