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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泰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海辉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鑫台商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战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刚,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19号A-17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开军,无业。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鑫台商城1-12号楼。法定代表人: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于海辉,龙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海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天泰公司先后分别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天泰公司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鑫台商城住宅楼、网点房,合同第三条约定鑫台公司、汇鑫公司的义务包括办理房产销售许可证及按揭贷款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天泰公司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合作开发后,天泰公司分配得到住宅楼两栋即烟台开发区福鑫家园20号楼、22号楼。2004年10月13日,天泰公司与于海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天泰公司将烟台开发区福鑫家园20号楼2单元6号房产出售给于海辉,约定房产总价148044元,于海辉预付房款88440元,余款60000元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一次付清。于海辉于2004年10月13日向天泰公司支付房款88440元,于2012年4月5日付清剩余房款60000元。天泰公司以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未给其分得的20号楼、22号楼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为由于2005年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出具20号楼、22号楼房屋销售及按揭贷款的有关证明,对售房及按揭贷款合同加盖公章。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辩称其于2004年底开始办理其已分得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但因双方对购房首付款如何交纳及扣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还需审查购房户有无还款能力等问题未协商好,一直没有为天泰公司所分得的楼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烟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天泰公司在合作开发中所分得的20号楼、22号楼房屋,如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天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天泰公司所分房屋如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等判决,并认为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于2004年底开始为自己预售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按约定为天泰公司出售的房屋办理显属不当,导致天泰公司投资不能及时收回,应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偿付天泰公司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改判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偿付天泰公司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以天泰公司开发两栋楼的投资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该判决已于2007年7月14日生效,生效后天泰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包括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为天泰公司所分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等。执行过程中,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履行了支付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义务,但未协助天泰公司为天泰公司所分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予以结案。天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台公司、汇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78元(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于海辉付清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于海辉所购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因在于天泰公司还是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有争议。天泰公司主张原因在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30多名业户于2006年4月25日向开发区管委联名书写的情况反映,其中载明“我们于2004年年底在刘家台子位置购买了天泰公司的商品房,原定2005年上半年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交付,且遥遥无期。据我们了解主要原因是开发商鑫台公司(甲方)与其投资伙伴天泰公司(乙方)由于经济利益,甲方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且一直不配合乙方提供已售出的两栋楼的验收及按揭贷款手续所致”,“我们这些购房户大都是低收入阶层,且又急需用房,有的还不得不推迟婚期,有的则租房住。实在难以再忍受下去了,本想集体上访,考虑到领导的工作,暂以书面形式把情况反映一下,希望管委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协调解决”。(二)天泰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在省高院判决生效后不积极履行义务,天泰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事项包括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三)2011年8月12日天泰公司发给鑫台公司的EMS快递邮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天泰公司再次发函要求鑫台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鑫台公司拒收。鑫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是证据,证人作证应该出庭并接受质证,天泰公司只提供该份材料难辨真假,拒绝对该材料质证。此外,该证据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是在省高院作出(2006)鲁民一终字290号民事判决书之前;证据上没有涉及到按揭贷款事宜,是业主向天泰公司交涉供水、供电、交房事宜,也就是说天泰公司交房期限已到,于海辉要求交房,与本案内容无关;只有张玉萍和薛守云的签名,且不是本人签名,其余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签名。鑫台公司质证称证据(二)真假难辨,因为没有法院查档印章;即便存在,按揭贷款也是一个执行问题,不存在重新起诉,天泰公司要是继续需要按揭贷款需提供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其未提供。此外,在法院的执行阶段鑫台公司同意给予办理按揭贷款,其中包括从中院的判决之后,鑫台公司同意并督促天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但在执行过程中天泰公司和于海辉一直没有提交和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和手续,鑫台公司的协助义务无法履行,最后法院终止了执行程序。鑫台公司质证称证据(三)从未见过,也不存在拒收字样,拒收两个字是谁写的很难说;这个邮件在前几次开庭中当庭已经拆封,邮件中所装的通知是一份复印件,并且在日期上做了改动,将2007年的日期改到2011年,按常理天泰公司发函应发正件,不应发改动过日期的函;快递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写的“再次要求为天泰公司售房办理按揭贷款通知函”这几个字,与其他地方字迹深浅明显不同,应该是后加的;鑫台公司已经同意办理按揭贷款,不需要再通知;在函件中天泰公司明显作假,在最后的落款中将日期做了更改,该函是2006年的函,复印后手写将日期改为2011年,印章还是复印的,不是原件;邮件追踪查询结果与邮件的邮单无法核实是同一邮件,邮件上看不到邮件号码,且邮件单是复印件,在2013年9月12日邮局盖了一个章,邮件单上拒收两字不是邮递员所签,如果是邮递员签的,邮递人员应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天泰公司催促过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经核实,天泰公司提供的申请执行书内容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执字第310号案卷中的申请执行书一致。天泰公司提供的邮件系其2011年8月12日向鑫台公司邮寄,邮单号码为EH128313797CN,邮单载明邮寄文件品名为《再次要求为天泰公司售房办理按揭借款通知函》。天泰公司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载明邮单号码为EH128313797CN,邮件于2011年8月14日退回寄件人。粘贴在邮封上的改退批条上勾选的退回原因是拒收。所邮寄的文件是《关于要求出具办理银行按揭借款手续的函》复印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开发区鑫台商城2、4号楼早在2004年8月底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005年通过综合验收。贵公司分得的房屋早在2年前已经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实现了开发利润,但对我公司分得的房屋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出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贵公司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并且引起许多购房户上访,给政府有关部门带来许多麻烦。烟台中院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明确规定:贵公司应当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该判决下达后,贵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我公司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也未上诉,该部分司法判决内容已经生效,贵公司拒绝、拖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属于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今来函再次要求贵公司出具我公司分配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负完全责任”,其中“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负完全责任”是在划掉原打印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后手添的,打印日期“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划掉,并手添日期“2011.8.7”。鑫台公司主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在于天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一事一直都是鑫台公司在催促天泰公司办理,业户办不了按揭贷款的真正原因不在鑫台公司,而在天泰公司:1、天泰公司2004年时已收取了业户的首付款,按地税局通知要求,天泰公司应在收到首付款的当日纳税,逾期将按日交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天泰公司一直不交纳该税金及滞纳金。2、天泰公司一直不带业户来鑫台公司办理购房合同主体变更(办按揭贷款必须将天泰公司与业户之间的合同变更为鑫台公司与业户之间的合同)。3、天泰公司一直未将首付款收据由天泰公司变更为鑫台公司(将首付款从鑫台公司走帐,转换收款人为鑫台公司)。4、天泰公司没有通过鑫台公司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判决后,双方已存在矛盾,如果办理按揭贷款,银行只能将贷款打到鑫台公司账户上,再由鑫台公司转账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担心鑫台公司扣款或不转付款,动员业户不办理按揭贷款,把现金直接交付给天泰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税务局2005年3月30日通知复印件,证明按照税法要求天泰公司的房款必须通过鑫台公司结转销售收入,天泰公司预收房款开具收据时即负有纳税义务。(二)个人贷款申请指引、合作开发合同、门牌赋码通知、尉鸿江及张瑞杰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据各一份、天泰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天泰公司付给鑫台公司营业税、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收据各一份、贷款进账单两份、鑫台公司给尉鸿江和张瑞杰的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共同证明之前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与本案内容相同,只是不同楼号,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双方应履行的手续及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天泰公司明知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及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天泰公司通过鑫台公司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将卖房合同、首付款收据主体由天泰公司转为鑫台公司是办理按揭贷款的必经程序,银行只能将贷款打到鑫台公司的帐户,由鑫台公司转给天泰公司。(三)天泰公司发给鑫台公司的《关于解决用户水电问题的要求》、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2日的鑫台公司针对《关于解决用户水电问题的要求》的《回复函》及天泰公司签收回复函的EMS快递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关于解决用户水电问题的要求》载明:“我们是贵公司开发的福鑫家园2号4号楼的购房居民,楼房已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交付使用,但楼内尚未通水通电。此房已经拖了两年多,我们都急需装修使用。请你们尽快解决水电问题”。《回复函》除答复水电问题外,还载明:“望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你们速将应该由你们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税款、交易费、物业用房、工程保修金、闭路电视开通费、煤气开通费等各项费用提交到我公司,并速按程序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否则的话,一切法律后果自负”,证明当时是鑫台公司在催促天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四)李长胜、李红刚证明复印件,证明天泰公司收到《回复函》,不同意将贷款直接打到鑫台公司账户,拒绝给业户到鑫台公司变更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主体为鑫台公司。(五)宫照军、孙伟健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未办按揭贷款的原因是天泰公司拒绝将其与业户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变更为鑫台公司。天泰公司对证据(一)质证称,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5条约定分得房屋后双方各自自主经营出售,省高院判决书的效力比地税局的通知效力大,应以省高院的判决书为准。办理按揭贷款和交税没有任何关系,鑫台公司和天泰公司打了多次官司都拿出该证据,都被否决了。天泰公司不认可证据(二),称因鑫台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泰公司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孙水涛一案的二审中申请鑫台公司出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鑫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这是铁的证据,鑫台公司不提供这些资料,天泰公司无法办理。天泰公司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称这不符合事实,如果能办理按揭贷款就不打官司了。天泰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证人受鑫台公司胁迫所作,证人买的是天泰公司的房屋,和鑫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天泰公司质证称两个证人在中院审理中已出过庭,但是这两人和天泰公司有纠纷,打过官司,对天泰公司意见特别大,这两个证人在中院庭审时也承认和天泰公司有纠纷,不认可证言内容。原审法院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在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拒绝协助为天泰公司所分配销售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天泰公司提起包括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请求在内的诉讼,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天泰公司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包括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该事实清楚。鑫台公司主张其一直催促天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未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天泰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及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协助义务的证据。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申请执行书真实,能够证明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执行事项包括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提供的证据(三)邮件系经过当庭打开查验的,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结果与邮件编号一致,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8月12日发函要求鑫台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而鑫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税务局的通知虽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在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的交税问题系内部问题,如出现税金垫付问题可以另行主张,不能构成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拒绝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三)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实鑫台公司的主张,该证据为办理按揭贷款提出了诸如交纳税金等前提条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足采信。纵观鑫台公司对未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这一同一事实的抗辩理由,在不同的案件中前后表述也并不一致。故鑫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未办理按揭贷款系天泰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所以法院认定于海辉所购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在鑫台公司、汇鑫公司,系两公司不协助所致。天泰公司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虽然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但天泰公司分得的两栋楼房已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及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预售,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秩序,对该两栋楼涉及的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明确约定鑫台公司、汇鑫公司的义务包括办理按揭贷款,两公司应予协助办理。两公司为自己分得出售的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却未按约定为天泰公司分得出售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显属不当。两公司不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天泰公司的应收房款不能及时收回,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两公司理应赔偿。于海辉于2004年10月13日向天泰公司支付房款88440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60000元,天泰公司才收回剩余房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此。根据天泰公司与于海辉的合同约定,应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金额是600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根据上述未付房款数额、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天泰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8634.20元。2007年7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天泰公司所受到的因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未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已判决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偿付,天泰公司请求赔偿自该判决生效次日即2007年7月15日至于海辉付清房款之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未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损失并不重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规则,应予支持。关于鑫台公司主张天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2012年起天泰公司就陆续以孙水涛等购房户为第三人向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主张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因此本案天泰公司的诉请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天泰公司利息损失18634.20元。如果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鑫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8月12日发给上诉人的邮件,经当庭开封查验,内装信件为复印件,信件标题和落款日期均有改动,邮件封皮上“拒收”二字非邮递员所签。该邮件明显是作假。原审将其作为唯一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自己主张2011年8月12日发出的邮件被拒收,而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收到起诉状,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不过时效没有依据。二、原审对于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需由双方各自提供什么材料的事实未予查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履行完毕为涉案整栋楼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被上诉人需要带领业户到上诉人处将被上诉人与业户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名称转换为上诉人与业户,但是至今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也没有办理转换为上诉人。因此,涉案按揭贷款未办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业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未办理转换为上诉人所致。三、没有首付款收据就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业户代开首付款收据,开具收据的当天,被上诉人必须缴税,不缴纳税款不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烟台开发区地税局给上诉人下发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开首付款收据,被上诉人必须交纳各种税收,否则将被税务机关处罚。原审认定纳税与办理按揭贷款无关是错误的。四、从税收主体、性质和内容来看,交税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让上诉人垫付税款后再通过诉讼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的案卷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要将相关手续提供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该执行案件最终是被上诉人同意结案,案件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审再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助我方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20余户同类案件的第三人无法完成贷款手续,产生了相应了利息损失,因此同一合同同类案件诉讼一直在持续中,我方的起诉未过时效。2、上诉人一直称我方的证据是伪造的,既然不认可为何还据此主张权利,前后自相矛盾。3、本案诉讼请求是利息损失,而邮件证据要求办理的是按揭贷款手续,主体不同,不能混淆。原审被告汇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于海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天泰公司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应及时协助天泰公司为分得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2005)烟民一初字第35号案审理过程中,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即以天泰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等为由拒绝协助天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2005)烟民一初字第35号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天泰公司在本次合作开发中所分得的房屋,如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协助办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应当自动履行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但其仍以天泰公司应先缴纳税款等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虽然天泰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台公司、汇鑫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但直至执行终结,鑫台公司和汇鑫公司亦未履行其义务。鑫台公司主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由于天泰公司不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等材料,有悖于常理,且鑫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实,鑫台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天泰公司提供的催办按揭贷款特快专递函件系虚假证据,对鑫台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台公司另主张天泰公司不缴税导致其不能履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根据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的要求内容,按揭贷款中要求提交的首付款收据对税金并无明确要求,鑫台公司履行协助贷款手续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认定鑫台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的交税问题系内部问题,如出现税金垫付问题可以向天泰公司另行主张,而非对抗第三人协助办理贷款的抗辩理由正确,对鑫台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义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办理贷款系天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鑫台公司、汇鑫公司没有履行协助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于海辉无法完成贷款手续的办理,并导致天泰公司应收的相关房款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判令鑫台公司、汇鑫公司赔偿因其未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而导致天泰公司房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天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该判决生效后的损失,二者并不重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鑫台公司关于天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鑫台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鑫台同济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