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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23时45分许,醉酒驾驶鲁X号面包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桥下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行驶撞到了路中间的桥墩上,致乘坐鲁X号面包车的赵某某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朱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