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国民与童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国君,黄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君。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国君为与被上诉人黄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上诉人黄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牛皮。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书写的内容为“欠黄国民牛皮款叁肆万玖仟元整”。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其女儿及女婿到被告经营的店内催讨货款,双方的对话过程,原告进行了录音。原告黄国民于2015年2月3日,以200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牛皮,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国君支付货款349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童国君在原审中答辩称:账是被告妻子王辉芬与原告结算,实际欠款是40000元,当时认为40000元不好听,要求原告少一点,原告不同意。被告先在欠条上写三、四万,刚写好,原告又不同意,说三万一也是三、四万,三万九也是三、四万,经协商原告最后愿意少一千,实际欠款变更为39000元,因被告忘记划去四,欠条上记载的数额就变成了三四万九千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国民与被告童国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童国君支付货款34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实际欠原告40000元,但被告陈述的其出具欠条的过程不符合实际,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童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民货款3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童国君负担。上诉人童国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书写的内容为‘欠黄国民牛皮款叁肆万玖仟元整’”。这一认定有二处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结算过,2013年2月6日结算的当事人是上诉人的妻子王辉芬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管账,对欠账的具体数额不知情,所以账是被上诉人与王辉芬结算的;二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具过欠条,欠条的全文上下都是王辉芬所写书并出具的。2、一审判决认定“从录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49000元”。这一认定是一审法院主观的推测,不是客观事实。因为:①该录音中上诉人从头到尾没有讲过或者承认过欠款是349000元。②被上诉人等来讨账时,上诉人就同对方讲明了“欠条上写明多少就是多少”,由于上诉人当时店里很忙,所以被上诉人所谓多次提到的欠款数额上诉人没有仔细听。③这个录音系偷录的产物,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一审判决根据录音认定上述欠款349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的认定与法不符,与理不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佐证欠款是349000元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欠款是349000元,与该规定不符。2、法律规定的视听资料包含了听的资料和视的资料,被上诉人的录音不能客观真实的展现事实全貌,且该录音系偷录,故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3、本案的欠条是书证又是原始证据,形成于近2年前,是双方所接受的有效结算凭证,这个结算凭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证明力要大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所谓录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349000元与事实相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国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妻子两个人共同经营,出具条子的习惯都是其妻子出具的,结算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说要不要播放录音内容,上诉人都说不需要,录音里的声音是童国君,录音也是连续的。录音中黄国民多次强调欠款三十几万,上诉人都没有反对意见。上诉人说没有看过欠条,也是不诚信的,被上诉人在催讨的时候拿出过欠条,上诉人也拍了照。本案录音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是被上诉人对客观事实进行固定,内容是客观的,应当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对视听资料理解不正确。本案欠条与录音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正确。按照当地日常生活,欠条上载明的三四万九千就是三十四万九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实,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妻子出具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系家庭经营,其也承认自己不管账,故上诉人妻子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能够代表上诉人。涉案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叁肆万玖仟元整”,上诉人认为该金额的真实意思是欠被上诉人39000元,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到的欠款金额349000元并没有提出异议,该录音资料内容连贯,能够佐证本案欠条内容,故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童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