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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00号原告:娄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鸿尚、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等支出约7万元。婚后,因家中变故,原、被告共同向原告家属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以来,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债务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汤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借原告亲属10万元属实,但此借款系归还原告婚前债务,被告不愿承担,婚后共同向被告亲属借款3万元,应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因工作原因相关业务单位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关系,原告因生意收取了生意对方钱款,收款后用于办理双方婚事及各项支出。2012年12月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出资7万元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的芜湖市镜湖世纪城4号地块北区的房屋装修及购置家电等支出。婚后,因需归还原告婚前从相关单位支取的钱款,原告向其亲属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因共同生活,被告亦从其亲属处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为共同居住的住房的支出及债务的承担。(一)关于被告为共同居住的住房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的7万元,该住房内的设施离婚后属于原告所有,现因7万元且于购买何种物品双方无法进行确认,结合房屋装璜设施一般的使用年限及原、被告实际共居住使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二)关于债务的承担。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向原告亲属所借的10万元,系归还原告婚前支出的款项,应属于原告婚前的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向被告亲属所借的3万元,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系用于何种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镜湖世纪城4号地块的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属于原告娄某某所有,原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某某折价款4万元;三、债权人为原告娄某某亲属的娄某某个人债务10万元由原告娄某某偿还,债权人为被告汤某某亲属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