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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平与被告孔国柱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孔令平(孔瑞平),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国柱,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宣,系被告亲戚。原告孔令平与被告孔国柱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8日,依法由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平、被告孔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家设换面点,其于2006年6月12日在被告家存小麦967斤,被告给其出具存麦条一张。后其多次去取面,被告均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小麦967斤合计1164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所有权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6月12日,原告并未在其处存麦,且自2008年10月18日起,原告也未向其提过此事;3、原告持有自称已经丢失且换过粮本的收麦条提起诉讼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济源市承留镇羊毛衫大世界面粉厂存面本及被告于6月12日(原告称是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存麦两次,每次分别存967斤。2005年存的967斤小麦已经取完,余下的967斤小麦,被告拒不认可,也不让其取面。被告质证后,对存面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可收条系其出具,但认为收条上载明的日期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账本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2日在其处存小麦967斤,已于2006年12月6日将小麦取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是2005年存小麦967斤的明细,与本案中要求返还的2006年所存的967斤小麦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认为记载时间不符,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在承留镇大世界面粉厂上班,在家设了面粉兑换点。200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967斤,之后陆续取面,2007年12月6日,原告将面粉取完。另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瑞平存麦玖佰陆拾柒斤967斤12/6国柱”。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05年、2006年6月12日分别在被告处存麦967斤,并提供了面本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取面记账明细,虽然记载的存麦日期上与原告的面本不一致(原告的面本上是6月10日、被告的明细上是6月12日),但取面记录基本一致,且原告对该记账明细无异议,说明原告的面本和被告的记账明细记录的是同一次(即2005年)存麦取面行为。另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只注明出具日期是6月12日,并未注明年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再次在被告处存麦967斤。且按交易习惯,存麦一般应由被告出具面本,而本案原告只提交了一张便条,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原告仅在其处存了一次967斤小麦且已经取完这一主张较为可信。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平(孔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