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严文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文俐,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俐,营业员。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文俐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严文俐因母亲生病而向刘志刚借款。因刘志刚在外地,就委托其朋友赵某先垫付10000元现金给严文俐。当天中午,赵某将10000元借款送至严文俐手中。因钱不够,严文俐提出还要借20000元,当天下午,由案外人周某陪同赵某一起又将20000元送至严文俐手中。严文俐没有当场打借条,事后也没有补借条。对赵某垫付的钱,刘志刚已向其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文俐向刘志刚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借据证明,但有证人赵某、周某的证明及刘志刚、严文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也符合治病紧急借款表现形式。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结合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志刚要求其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严文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刚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严文俐负担。上诉人严文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因没有借条,故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出借3万元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没有偿还的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承诺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则被上诉人须提供2015年上诉人没有还款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该3万元,所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非正常男女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万元其实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志刚答辩称:一、上诉人严文俐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已经查明。该借贷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人赵某和周某的证言、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质证意见等予以印证。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后并未履行还款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借款后虽曾向被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若上诉人认为所借款项已经归还,按照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无这方面证据,故上诉人称已经还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出借3万元给上诉人?若借款事实成立,则上诉人有无偿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志刚有无出借3万元给上诉人严文俐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志刚为证明其给付3万元给上诉人严文俐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于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分两次分别送10000元与20000元给上诉人,证人周某证明其陪同赵某送20000元给上诉人。关于电话录音,上诉人认可系其本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母亲生病而向其借款3万元,上诉人并未否认该节借款事实,并就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因借据不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中的电话录音载明内容与证人赵某、周某证言能够相印证,故被上诉人主张出借3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严文俐是否已偿还借款问题。经审核,被上诉人刘志刚出借30000元给上诉人严文俐,该节事实依证据已被确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应当对其已偿还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该30000元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举证其已偿还该借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严文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