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集市附近的一理发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保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吴××持铁钩将被害人保二×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保二×眼部挫伤、口腔内侧粘膜瘢痕,面颊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保二×眼部挫伤、口腔内侧粘膜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面颊穿透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保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廖××、保一×、刘××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