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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赖双华与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勇全。委托代理人冉伟红。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屹。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众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第三人农行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分期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并由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希望提前付清所有分期款项后,从2015年1月份起,第三人便不在原告账户扣款,导致原告产生违约。2014年3月30日,被告纠集十多名人员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强行收取原告4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396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元;3、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并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汇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于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不予退还。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当庭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行光华支行陈述称,第三人可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贷款用于分期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以上贷款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向第三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担保期间内,在原告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办理退换履约保证金的手续;原告不按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逾期还款的,按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逾期还款的,按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及被告不全面履行协议条款,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元。2015年1、2月,原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第三人贷款,2015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代垫原告分期贷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违约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处理,处理结果为:双方约定自行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将路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交被告暂时保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暂时保管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逾期违约金40000元。此后,原告向第三人归还完全部贷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不能办理车辆解押手续。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车辆解押手续,第三人同意原告到银行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原告表示同意自行到第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其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作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履约保证金收据、逾期违约金收据、扣款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车辆暂时保管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借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范畴,故其请求被告退还违约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间内,在原告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办理退换履约保证金的手续”,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