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运锋、刘子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运锋,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臧运锋。被告刘子田。被告臧家良。被告臧家玉。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运锋、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运锋、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和1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2012年8月,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并承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9790.37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臧运锋、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臧运锋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1年9月15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将借款29万元打入被告臧运锋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利率为9.29333‰。2011年10月18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又将借款1万元打入被告臧运锋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8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21日两笔借款共欠利息109790.37元。再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臧运锋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臧运锋欠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9790.37元,理应履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子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拥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运锋、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运锋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0979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运锋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应当偿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子田、臧家良、臧家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运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被告臧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