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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家庭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家庭教师。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谢某于1987年5月1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蒋某乙,2006年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居住在南京。2013年8月5日蒋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5月26日,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起已分居,并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一、谢某原系南京市国税局雨花台分局干部,在该局工作期间分得某地11号1幢106室房屋(现已变更为某地52号106室,以下简称某地106室)居住。谢某辞职出国后未参加房改,某地106室的产权人仍为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雨花台分局。原审审理过程中,该局向原审法院反映,谢某已不是该局职工,居住上述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将择期收回。蒋某甲主张该房的居住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谢某主张系借住,不存在居住权。二、谢某2012年8月6日购得思威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谢某名下,车牌号苏A×××××,车辆识别代号LVHRM1818C5024884。2014年9月26日谢某将该车转让给谢敏。蒋某甲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谢某主张该车为个人财产,已转让抵债。三、谢某婚后在华泰证券开设两个帐户(账号为A67×××33、01×××44),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无交易,资金余额现为1639.59元。四、蒋某甲名下登记有武进市湖塘镇东庄村蒋家组14-01-08-30号(以下简称东庄村蒋家组)宅基地一块,用地面积为80.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双方自述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一间、两层楼房一间,系蒋某甲父亲过世后分家所得。蒋某甲称其父母生病由哥哥、妹妹花钱,故兄妹已协商约定上述房产由兄弟姐妹共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谢某予以否认,称蒋某甲父母生病双方也出了钱,蒋某甲与兄妹协商之事并不存在。五、蒋某甲称2008年3月11日向妹妹蒋彩琴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2008年6月20日向哥哥蒋岳贤借款30000元用于开办英语培训班,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担,并提供蒋某甲本人书写的借条两张。谢某予以否认,称借条均无其签字,并未向蒋某甲妹妹借款,向蒋某甲哥哥只借过20000元,已通过房租抵扣。六、蒋某甲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25日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本金共计97000元,2013年6月5日前已全部支取完毕。谢某主张存款本息共计99299.6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甲称已用于生活支出。七、2011年9月6日蒋某甲向谢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谢某借款38000元,一年内归还,逾期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蒋某甲认可该借条由其本人书写,但辩称该款用于女儿上学,上面涂改的部分就是该款的用途。谢某否认该款用于女儿学费,同时提出借条也印证了双方经济独立的事实,利息不再主张。八、2013年3月6日,蒋某甲报警称自己家中有现金、存折、身份证、唐朝文物、手机不见了,经电话联系是被其妻子拿走了。2013年3月7日,蒋某甲又报警,称经过清点,发现林格曼翻译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都被其妻子拿走了。谢某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蒋某甲、谢某有一定感情基础,因缺乏沟通、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起已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蒋某甲2011年-2012年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谢某2012年购得的汽车,均为蒋某甲、谢某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关于某地106室的居住权,因案外人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雨花台分局明确表示将择期收回,故该权利状态不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蒋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及自建房,系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0%。蒋某甲称已与其兄妹协商共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蒋某甲兄、妹的债务,蒋某甲提供的借条均为其一人书写,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蒋某甲主张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认为确有债权且应有双方共同承担,可另案诉讼。关于谢某名下的股票,现余额甚少,根据照顾女方利益原则,判归谢某所有。蒋某甲称股票帐户内的钱款谢某已转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甲对谢某的债务,有蒋某甲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甲称用于女儿上学,证据不足,且该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债务成立。关于蒋某甲的证件,蒋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由谢某占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某称蒋某甲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要求对蒋某甲少分财产,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蒋某甲与谢某离婚;二、位于江苏省武进市湖塘镇东庄村蒋家组14-01-08-30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由蒋某甲与谢某各享有50%的权利;三、谢某名下的股票(账号为A67×××33、01×××44)归谢某所有;四、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谢某归还借款38000元。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农村宅基地无法分割,请求不在本案处理江苏省武进市湖塘镇东庄村蒋家组14-01-08-30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2、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之前卖出股票得款5万余元,要求将该5万余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8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女儿教育支出,不应作为借款处理;4、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转移苏A×××××思威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出卖款应予以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1、诉争房屋原先是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土地证办到上诉人名下,故一审处理恰当;2、卖股票的钱款已经全部汇款给女儿作为生活开销;3、2010年后双方各自钱物各自掌管,故上诉人借款是真实的;4、思威牌轿车是2012年购买,双方已经分居,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某提交了其华泰证券账户2008年至今证劵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于2013年卖出股票,从证券账户取款并汇款给女儿,经质证,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卖出股票,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公有住房权属证明、调查笔录、行驶证、华泰证券对账单、武进市国土管理局填发的土地证、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借条、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庄村蒋家组的房屋、被上诉人卖出股票所得钱款及苏A×××××车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借条载明的3.8万元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东庄村蒋家组的房屋虽系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但双方认可该房屋系蒋某甲父亲去世后分家取得,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使用住宅用地,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鉴于上诉人蒋某甲、谢某并非东庄村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东庄村蒋家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卖出股票所得钱款,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分居后各自钱物归各自所有,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分居时谢某名下股票归双方共有,且谢某一、二审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多次汇款给双方婚生女,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卖出股票系转移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蒋某甲要求分割谢某名下股票卖出所得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苏A×××××车辆,因该车辆系被上诉人分居后独自购买,双方已约定分居后各自钱物归各自所有,故该车辆应视为谢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提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用于双方婚生女的教育支出,不应作为借款处理,本院认为,该借条落款日期在双方分居之后,双方已约定分居后各自钱物归各自所有,鉴于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属实,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可免除上诉人还款义务,故上诉人应归还该借款。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江苏省武进市湖塘镇东庄村蒋家组14-01-08-30号地上的房屋,由蒋某甲与谢某各享有50%的权利。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